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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部分犯罪所得不沒收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昭明本案所竊得現金以外之財物,不具備顯著經濟價值,且衡量本案量刑逾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倘不宣告沒收,不致於令被告依然保有剩餘犯罪所得,仍足收應報、預防之效,故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現金以外之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林昭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O鄰○○○0
             00號之O
            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魏天佑所有之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400元、會員卡與集點卡各1張、統一發票2張等物)掉落在馬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撿取並據為己有。經魏天佑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天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天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罪嫌,以認定。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