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德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又被告施文德與告訴人吳瀛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侮辱之言詞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因不滿告訴人干涉家中遺產分配事宜,未思理性溝通,任意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CNC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4號
被 告 施文德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其二叔施昆山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因不滿其三姑丈吳瀛寰與其父施能雄爭論祖父施益三之遺產分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之施昆山、施能雄、施玉花、施阿冷、王文吉、施文華、施文德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關你什麼事,姓吳的,我們家的財產關你什麼事,你娘機掰咧,吳山進是三小,講三小啦,幹破你老母」等語辱罵吳瀛寰,足生損害於吳瀛寰之名譽。
二、案經吳瀛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瀛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