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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見他卷第19至22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4月19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見他卷第23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鄧忠亮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2年4月19日第一次通知勒令停工、於113年3月28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亮皇建設有限公司及所屬工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4月17日會勘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視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僱員施工,經主管機關再次勒令停工,仍繼續僱員施作上開建築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所為實有不該;⑵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年逾六旬,為高職畢業、已婚,為公司負責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