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現場照片、
送達證書(見他卷第19至22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4月19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現場照片、
送達證書(見他卷第23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
行政刑法。本件被告鄧忠亮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2年4月19日第一次通知勒令停工、於113年3月28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亮皇建設有限公司及所屬工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4月17日會勘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視
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僱員施工,經主管機關再次勒令停工,仍繼續僱員施作上開建築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所為實有不該;⑵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年逾六旬,為高職畢業、已婚,為公司負責人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