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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已發還陳建榮之物品,應刪除堆高機駕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2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等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2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國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堆高機駕照、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該些證件、信用卡,均可經由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證件及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2月,再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簡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張宏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建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該小貨車車門,拿取陳建榮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長皮夾1個,而竊得該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前開物品中,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已發還陳建榮)。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證人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請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