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被 告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枝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立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補充如下:
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㈡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26日府綠工字第1130457453號函。
㈠核被告林枝立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第36條第5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枝立為被告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玄寶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本院
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枝立身為玄寶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無視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再次以稀釋硫酸液酸洗金屬製品,並將製程廢水排放,但被告排放之廢水,並未超過管制標準,對於
公眾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且被告工廠規模非鉅,僅一次性排放,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⒊被告前於106年間有相同案件之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都成年人,2個女兒嫁人了,兒子跟我一起經營寶玄公司,年收入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寶玄空司成立20多年了,現在包含我,有4個員工,工廠生意越來越差,我有向縣府申請污水處理,但申請案太多還排不到,我酸洗的規模只有一小桶,廢水污染程度不高,我進行酸洗只是為了服務客戶,不然沒有生意工廠無法生存,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表示:請斟酌被告之前案,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5號
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