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56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成犯
重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
自承已經收取利息新臺幣7萬5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