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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成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承已經收取利息新臺幣7萬5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