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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見速偵卷第43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不法利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