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炫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件被告已
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炫璋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BB彈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個、BB彈壹罐、瓦斯氣瓶壹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炫璋因不滿鄭燕玲所駕駛之宣傳車(中華民國113年第16屆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與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素月之共同宣傳車)聲量過大,擾亂其生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段000巷住處巷口,趁鄭燕玲駕駛宣傳車經過時,持BB彈空氣槍(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致鄭燕玲心生畏懼而加速駛離;
嗣又分別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及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巷口,趁鄭燕玲駕駛宣傳車經過時,持空氣槍朝鄭燕玲比劃,致其心生畏懼。
二、證據: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因不滿選舉宣傳車聲量過大,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即持空氣槍對空鳴槍、或為比劃之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前曾於北部從事製造業,未婚,獨居,有恐慌、強迫、憂鬱、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病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BB彈空氣槍1支、彈匣1個、BB彈1罐、瓦斯氣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