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新台幣330元(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油光BYE清透隔離乳1瓶【新台幣33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吳美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萱經濟狀況小康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36分許,前往彰化縣○○鎮地○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該店長陳若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之油光BYE清透隔離乳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業已將該商品發還陳若蓁,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藏放於手提包內,得手後據為己有,
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至該店外,後陳若蓁發現失竊情形,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覺吳美萱竊取上開商品,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美萱於警詢時否認、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若蓁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之
自白有上開
佐證可佐,又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非不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因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其於警詢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就所竊得之物返還於被害人,
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請依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量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