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來成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來成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失竊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3-14頁),不過相隔數月之時間即再為本案
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水箱護罩1個經
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蕭聖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
被 告 詹來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來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世和汽車商行前,徒手竊取蕭聖諺置於電桿旁之三菱汽車水箱護罩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經蕭聖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來成經傳未到,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聖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