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豪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刑事辯護狀(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偵卷第70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體育教練、家境貧寒,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邱子豪竊取之威士忌酒1瓶【新台幣2000元】,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27分許,至張建華管理、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三橋門市,見店員疏於注意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威士忌酒1瓶並以報紙包起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該門市。
嗣於112年6月16日15時許,經張建華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該門市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子豪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被告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