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銘衡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衡與張价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陳俊杰住處旁倉庫內,徒手竊取陳俊杰所有廢鐵2袋、裸銅3袋及廢電線5捆得逞,並於同日11時3分許,至巫宗鎮(所涉
贓物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1006元,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張价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被告賴銘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張价樟有犯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
聲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沒收,
乃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
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竊得之廢鐵2袋、裸銅3袋及廢電線5捆已持之向巫宗鎮變賣取得現金1006元,屬刑法38條之1第4項變得之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未與張价樟分贓,均由伊取得並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100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廢鐵、裸銅及廢電線,雖經巫宗鎮提出交由警方扣案,並已發還
告訴人,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9至133、145頁),惟並不影響本案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