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蒼犯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58度金門高粱酒貳瓶(價值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未遂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楊明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明蒼犯竊盜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文德所經營之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253號「大旺福利品商行」內,於同(9)日下午2時許,先在陳列58度金門高粱酒之貨架處,拿取2瓶58度金門高粱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0元,未扣案】藏放在自身
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後,放置於貨架旁地面,復自貨架上拿取38度金門高粱酒3瓶至櫃臺結帳,結帳完畢後,
旋不動聲色返回貨架旁,將紅色塑膠袋及其內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拿走而行竊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楊明蒼
復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前某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旺福利品商行」,於同(12)日下午3時53分許起,先在陳列58度金門高粱酒之貨架處,拿取2瓶58度金門高粱酒藏放在自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後,放置於貨架旁地面,復自貨架上拿取38度金門高粱酒3瓶至櫃臺結帳,
惟於結帳完畢之際,旋為該商行店員賴麗琴察覺有異,並發現楊明蒼藏放於貨架旁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遂報警處理,楊明蒼因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獲,並當場扣得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含被告所用之紅色塑膠袋)採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