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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由昌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iPad Pro WiFi 128g(M2 2022)平板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由昌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日式料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具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身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ad Pro WiFi 128g(M2 2022)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9號
  被   告 由昌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0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1日18時4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2樓賣場內,徒手竊取『iPad Pro WiFi128g(M2 2022)』平板電腦1台後離去。後經店內安全人員林世國發現,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國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由昌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世國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由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