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周成哲以
詐術使店家相信其為信用卡
持有者本人,而欲以刷卡消費,故附件所示之金額亦屬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周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周成哲持上開信用卡分27次消費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
周成哲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
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信用卡持有者本人,仍向店家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萬3652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承認
犯行之態度,惟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周成哲所詐得價值新臺幣33652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1號
被 告 周成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哲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在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莊凱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此部分所涉
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分27次進行小額付款消費,致全家超商、7-11超商及APPLE STORE誤以為係莊凱甯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將附表所示刷卡金額,計入莊凱甯之上開信用卡帳單。
二、案經莊凱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成哲於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凱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盜刷明細等
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3,6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總金額33,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