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本案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4瓶,並未扣案,被告亦無賠償
告訴人王駿豪、杜一龍所受損失,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工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長期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酒4瓶,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王智民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48分許、10時28分許、12時5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王駿豪所管領之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及帝雀絲威士忌1瓶(價值130元)等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㈡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杜一龍所管領之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王駿豪與杜一龍發現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駿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杜一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駿豪、杜一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
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民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
法益同一,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