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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6、7756、98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奇陽及陳億都均係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縣○○鄉)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30分許,2人在公司內因工作無法互相協助問題,發生口角,李奇陽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起司桶容器上蓋揮向陳億都,造成陳億都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陳億都涉犯傷害部分另為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同案被告陳億都之證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㈢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含調查結果)
 ㈣被告李奇陽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口角、被害人所受傷害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狀況,並衡以被告係大學肄業,有車工丙級、鉗工丙級、堆高機、第一種壓力容器、小鍋爐、有機作業主管證照、粉塵作業主管證照、侷限空間作業主管、特化作業主管、甲種勞動安全、衛生人員證照,已婚,1個小孩10歲,目前與爸爸、媽媽、家人同住父母房屋內,目前在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每月的生活開銷約3萬元,每月尚有車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