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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選物販賣機臺壹臺、IC板壹片、空鐵罐參個、抽籤板壹塊、抽獎禮品捌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7至22字更正為「籤紙內之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7-1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6頁)、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3號函(偵卷第15-1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2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7-60頁、第65-67頁)、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查(本院第41-43頁),復有本案選物販賣機臺1臺、IC板1片、空鐵罐3個、抽籤板1塊、抽獎禮品8個及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24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是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而業者擺放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又經濟部業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公告「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評鑑要求項目第6點已載明「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版、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語。經查,被告坦承於本案機臺取物口處,自行加裝彈跳台,沒有再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等語在卷(偵卷第11-12頁、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現場機臺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改造之本案機臺即與上開評鑑要求不符,且被告加裝彈跳台後並無重新申請評鑑,是本案機臺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甚明。
 ㈢又本案機臺遊戲方式,除消費者投幣後可以夾到空茶葉罐以外,依茶葉罐內之籤紙核對號碼,消費者可額外獲得戳戳樂抽獎之機會,可兌換商品之價值約600元至1000元不等,消費者無從事前確定內容與其價值,且若運氣佳時,甚至可能獲得超過保夾金額480元之商品,亦即本案機臺所提供之商品不僅僅為客觀可見的茶葉罐,還包括依茶葉罐內籤紙為戳戳樂抽獎後可獲得的商品,且此等商品種類究竟為何、價值如何,消費者於真正取得商品之前並無從確認,顯然具相當之不確定性,是本案機臺遊戲方式既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遊戲,自屬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放經被告改造之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租用選物販賣機並加裝彈跳台改造為電子遊戲機而經營之,無視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規定,並放置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擺放機臺僅1臺、犯案時間僅約1個月,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薪約3萬多元、現在與父母、二哥、妹妹同住、家境小康;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亦表明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求刑尚屬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擺設加裝彈跳台之本案選物販賣機臺1臺及內部IC板1片、本案機臺內空鐵罐3個、可供抽獎之抽籤板1塊及兌換之抽獎禮品8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並經扣案,被告雖稱機臺係其向他人租用,然卷內並無該機臺屬於第三人之資料可參,且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現金2,240元,係員警執行扣押時從本案機臺中取出,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27頁),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內判決,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之請求,此業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科刑判決均不得上訴。至本案沒收部分,因現行沒收新制,將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得單獨上訴,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法條文字,尚無檢察官及被告就沒收部分具體求為判決後不得上訴之規定,故本案沒收部分得上訴。綜上,如不服本判決之沒收部分,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陳彥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右側擺設選物販賣機,並自行改裝機檯,加裝彈跳台,以從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於機檯櫥窗內放置茶葉罐作為代夾物,由消費者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投入機檯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代夾物,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陳彥愷所有;如有抓取代夾物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罐內價值約40元之茶葉之基本獎項,並獲得抽取機台外籤紙之機會1次,籤紙內之號號若與機台上方之禮品編號相同,即可換取價值介於600元至1,000元之該項獎品,惟若籤紙號碼與禮品編號不同,則僅得獲取代夾物內之茶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於112年7月5日15時30分許,經警現場勘查發現上情,通知陳彥愷到案說明,並查扣上開選物販賣機臺1臺、IC板1片、空鐵罐3個、抽籤板1塊、抽獎禮品8個及營業所得2,240元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代夾物茶葉罐內茶葉價值僅40元與保證取物金額480元顯不相當,且籤紙並非均有獎項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3號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08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改裝選物販賣機為警查獲,不思悔改仍犯本件並以籤紙抽獎之射倖性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仍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IC板1片、空鐵罐3個、抽籤板1塊、抽獎禮品8個、賭金2,240元,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賭博場所內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