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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盧○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已經將其中之2915元轉帳分配給共犯少年盧○義,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故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