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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睿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398公克)、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經期滿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0.3486公克,驗餘淨重0.339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35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上開殘渣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2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因上開殘渣袋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注射針筒、毒品吸食器各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