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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昌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之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網友購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昌明於112年8月24日17時8分許,騎乘NNA-7701號車牌號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五段與照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劉昌明在盤查過程中突將其零錢包1只丟往身後停車場,為警發現而詢問其所丟棄之物為何後,劉昌明即主動告知警方所丟零錢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剷管1支,並偕同警方前往上開停車場撿拾該零錢包,復自願打開該零錢包取出上開物品後交予警方查扣,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昌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0至42、107至10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被告指認丟棄零錢包方向與零錢包物品內物品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37、49至57、65至70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026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13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昌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然警方並未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警方詢問其所丟棄之物品為何時,即主動告知警方所丟零錢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剷管1支,並偕同警方前往上開停車場撿拾該零錢包,復自願打開該零錢包取出上開物品後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參佐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危害程度非;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係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存卷可考,又因該殘渣袋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從中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