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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辰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韋辰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均同為從事外送之業者,緣賴韋辰因不滿甲○○曾在網路上之發表批評他的言論,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11時46分許,騎車經過彰化縣○○市○○路000號「太子麵食館」前,偶遇前去取餐的甲○○,暫停並質問為何在網路上對其進行人身攻擊與霸凌。甲○○雖當場表示不知道對方是誰、所指何事,惟賴韋辰仍不肯罷休,於甲○○完成取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尾隨在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沿路對甲○○進行追逼,致生危害於甲○○。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甲○○行經彰化市辭修路與景宗街之交岔路口處,放慢速度,賴韋辰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而追撞倒地,賴韋辰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韋辰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6、63-64、113-115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22、23-26、61-62、113-115頁)。
  ㈢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被告之受傷照片1張、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對話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偵卷第31、33-34、35-40、41-43、45-53、55、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未造成實害,反造成自己受傷,又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跑uber維生、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