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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肆臺、IC板肆片、彩票參佰伍拾玖張、骰子拾柒顆、公仔貳盒及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記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間(為警查獲前1個月之某時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張。
 ㈢扣案物「公仔2」更正為「公仔2盒」。
 ㈣理由補充:查本案4台機台,其中機台1、2被告將抓爪改裝成磁吸頭,並架設木架裝置,以磁吸頭吸取塑膠盒造成骰子滾動,由滾動後的點數組合與機台前所列的排列組合配對,來獲得抽取紙籤的機會或換取對應的洗衣球盒數;另機台3、4被告將抓爪改裝成磁吸頭,將置物平台改裝成彈力網架,以磁吸頭吸取鐵球後如掉落取物口,可獲得抽取紙籤機會,以來配對相應號碼的公仔或洗衣球等情,有被告警詢所供承,並有扣案的機台擺設照片可佐,是本案機台之機具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已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更與抓取技術無關,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已屬賭博之行為。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
  被   告 許智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1段107巷口旁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選物販賣機,並自行改裝如附表改裝內容欄所示設備,以從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以附表賭博方式欄所示具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於112年10月31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機台及扣案物品欄所示電子IC板、骰子及營業所得1萬3,330元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2份、勘查照片17張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0月3日商環字第1120000105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仍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4臺、IC板4片、彩票359張、骰子17顆、公仔2、賭金1萬3,330元,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賭博場所內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機台
改裝內容
賭博方式
扣案物品
1
機台1
抓爪改裝為磁吸頭並在機台內裝設木架裝置
消費者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後,操縱機台內之磁吸頭,將木架裝置內上方置有鐵塊之塑膠盒往上吸,塑膠盒隔為上下兩區,分別裝有骰子,磁吸頭釋放後,塑膠盒落至機台內造成骰子滾動,如滾動後之點數與被告於機台前所列點數排列組合相符,即可獲得抽取紙籤之機會或依排列組合換取相應盒數之洗衣球,如紙籤之號碼與機台上方洗衣球號碼相同即可獲得機台上方之洗衣球,若與機台前所列之排列組合不同或紙籤號碼未有相應號碼之洗衣球,投入之金額即歸被告所有。
彩票107張、骰子9顆、電子IC板1張、10元硬幣700枚
2
機台2
抓爪改裝為磁吸頭並在機台內裝設木架裝置
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後,操縱機台內之磁吸頭,將木架裝置內上方置有鐵塊之塑膠盒往上吸,塑膠盒內裝有骰子,磁吸頭釋放後,塑膠盒落至機台內造成骰子滾動,如滾動後之點數與被告於機台前所列點數排列組合相符,即可依排列組合換取相應盒數之洗衣球,若與機台前所列之排列組合不同,投入之金額即歸被告所有。
電子IC板1張、10元硬幣20枚、骰子8顆
3
機台3
抓爪改裝為磁吸頭、檯面改為彈力網架並將取物品改為三角形以限縮取物口大小
消費者將10元硬幣2枚投入機檯後,操縱機台內之磁吸頭,吸取機台內之代夾物鐵球,磁吸頭釋放後,如直接或經彈力網架落入取物口,即可獲得抽取紙籤之機會,如紙籤之號碼與機台上方公仔號碼相同即可獲得機台上方之公仔,若紙籤號碼未有相應號碼之公仔,投入之金額即歸被告所有。
電子IC板1張、10元硬幣225枚、彩票154張、公仔2盒
4
機台4
抓爪改裝為磁吸頭並將檯面、取物口旁加裝彈力網架
消費者將10元硬幣2枚投入機檯後,操縱機台內之磁吸頭,吸取機台內之代夾物鐵球,磁吸頭釋放後,如直接或經彈力網架落入取物口,即可獲得抽取紙籤之機會,如紙籤之號碼與機台上方洗衣球號碼相同即可獲得機台上方之洗衣球,若紙籤號碼未有相應號碼之洗衣球,投入之金額即歸被告所有。
電子IC板1張、彩票98張、10元硬幣38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