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明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耀明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至遭警查獲之同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止,在
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和美鎮中正路與鹿和路交岔口「和中廣場公園」內,接受不特定賭客之下注,以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下注「
今彩539」,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博方式係以
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及「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則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郭耀明所有。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耀明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陳寶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簽賭之簽單1紙及現金2,200元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依
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
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至遭警查獲之同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止這段
期間內所為經營「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與他人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1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扣案之賭資2,200元,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