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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