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志犯
傷害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診斷書」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僅因細故,即為本案
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程師、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進而發生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