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佑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明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紀明佑前於111年間,經本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