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2、1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
竊盜罪,共柒罪,各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伯朗藍山咖啡各1罐,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惟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518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再予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竊得伯朗藍山咖啡1罐,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