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8、20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穩升施用
第二級毒品,均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更正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倒數第1至2行「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被告陳穩升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2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涉犯行,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確有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係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
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挖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65卷第3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段、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