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犯
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麻將壹副、方位粒壹粒、牌尺肆支、代幣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珠
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遭查獲止,以其經營之彰化縣○○鎮○○路0段00號「000館」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1人發16支牌,拿到第17支牌即自摸,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賭金,放槍之賭客要給胡牌之賭客120元賭金。而林美珠則可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10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於113年1月24日12時46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柯武明、游淑敏、林志那、黃麗麗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方位粒1粒、牌尺4支、代幣1枚、抽頭金300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共1,400元等物品。 ㈠被
告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13、77-78頁)。 ㈡證人柯武明、游淑敏、林志那、黃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22、29-31、38-40、47-49頁)。 ㈢臨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示意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偵卷第56、57-59、61-64、65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約10天,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1副、方位粒1粒、牌尺4支、代幣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抽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查獲時止,收取抽頭金共1,000餘元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1,000元,而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