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鍈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鍈銘犯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鍈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