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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鍈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鍈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