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中犯
竊盜罪,處
拘役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
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財產性犯罪,被告展現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
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
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代步之利益,因而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已經歸還竊得之全部財物,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全部填補。
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
告訴,只要被告歸還腳踏車即可等語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