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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蔡景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8日14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見蔡景煌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忙於卸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蔡景煌放置車內之SONY牌手機1支(內有三星牌128G記憶卡及SIM卡各1張、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蔡景煌發覺系爭手機遭竊,查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獲,經警扣得黃家駿提出之系爭手機1支及三星牌128G記憶卡1張(已發還蔡景煌)。
二、案經蔡景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