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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育欣竊得之飲料總計15瓶,其中14瓶經及時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張慶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已得手、尚未還返之飲料1瓶,價值僅新臺幣42元(630÷15=42),告訴人於警詢亦稱不欲民事求償等語甚明(偵卷第17頁),甚無必要耗費程序執行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陳育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59分許,在張慶隆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進機台取物口而竊取機台內之「魔爪」飲料15瓶(價值共新臺幣63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張慶隆查看監視器畫面而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料14瓶(已發還,其中1瓶已用畢)。
二、案經張慶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慶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飲料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警詢自陳已將竊得之其中1瓶飲料飲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