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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屋外之盆栽,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盆栽之價值200元,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7號
  被   告 林淑珍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江忠翰所有之沙漠玫瑰1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江忠翰發現盆栽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遭查獲後,業於112年11月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其現金200元,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當之刑。又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