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火樹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00、2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火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火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關火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9時35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第一市場土魠魚羹攤販前,徒手開啟許莉梅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後,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共5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得手後,將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並將皮夾及其內證件、金融卡等物則隨手丟棄。
 ㈡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仁愛店前,徒手開啟黃美麗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後,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內含印鑑2個、會員卡及相片等物),得手後,將皮夾及其內物品隨手丟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關火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21100卷第7-10、113-114頁;112偵22243卷9-11頁)。
 告訴人許莉梅、被害人黃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1100卷第11-13、;112偵22243卷第13-15頁)。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2偵21100卷第15-25頁;112偵22243卷第17-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入監後,並與他案判處拘役接續執行後,已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不足,始屢次犯下相類似犯行,素行不佳,又其本案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之犯罪手法,均係徒手開啟他人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整體犯罪過程與手段屬平和;並審酌其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之損失,並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皮夾1個;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分別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物;被害人所有之印鑑、會員卡、相片等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