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應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9、270號」,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D102)」,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D10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偉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損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3月、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毀損案件之拘役59日而未釋放,於109年4月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而出監),於10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曾於105年至106年間、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16197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780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6197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6197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毀損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3月、拘役59日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伊都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9月4日2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0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翌(5)日9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D10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102)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本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