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崇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常刮痕」更正為「長刮痕」。
二、爰
審酌被告持不詳尖銳物體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