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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彣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彣倧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彣倧與陳俊谷係鄰居關係,雙方曾因共有土地產生糾紛。林彣倧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13分前不詳時點,為了要拆除其住處之圍牆、闢為自己之停車地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電鋸將位在牆邊之陳俊谷家中立式水錶架的管路鋸斷,致其不使用。陳俊谷接獲母親陳林春仔通知後,向員警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告訴人陳俊谷、證人陳林春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
 ㈢被告林彣倧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