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彣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彣倧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彣倧與陳俊谷係鄰居關係,雙方曾因共有土地產生糾紛。林彣倧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13分前不詳時點,為了要拆除其住處之圍牆、闢為自己之停車地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電鋸將位在牆邊之陳俊谷家中立式水錶架的管路鋸斷,致其不
堪使用。陳俊谷接獲母親陳林春仔通知後,
乃向員警提出
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㈠
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谷、證人陳林春仔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
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