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波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記載「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06元」更正為「每期應給付3,106元(第1期應給付3,090元)」;「僅給付6期之分期款」後補充「共18,620元」。
㈡證據「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更正為「應受帳款受讓合約書影本」,並補充: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份。
二、
被告所侵占
之本案機車
1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該機車
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抵債,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
之價格,扣除被告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93,180元(計算式:111,800-18,620=93,18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5號
被 告 蔡永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1800元,自111年1月起,分36期,每期應給付3106元,依蔡永波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意旨,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及受讓人仍保有所有權,蔡永波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詎蔡永波於110年11月間自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6期之分期款,即不再給付,蔡永波於110年11月後某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交付上開機車給不詳友人抵債,上開機車因此不知去向,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嗣因蔡永波未依約繳款,仲信公司派員找蔡永波欲取回上開機車,發現上開機車不知去向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永波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刑事呈報狀(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四)零卡分期申請表
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五)分期繳款明細(六)上開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購買上開機車後占有上開機車,然依被告所簽立之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之記載:「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應依善良管理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及受讓人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等語,可見被告顯可知悉尚未繳清購車價款前,被告並無取得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對上開機車做出處分行為,詎被告竟仍將上開機車交付不詳人抵債,致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係以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