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秉諺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3所示條件內容分別支付被害人鄭○函及李○臻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秉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所犯法條之論罪並補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
妨害自由罪,應
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
二、法官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以暴力、
脅迫方式命少年被害人屈從,足認缺乏法治觀念,顯然可議,且於警詢中否認
犯行,惟
嗣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願意坦承犯罪,
堪認尚能面對過錯,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鄭○函及李○臻調解成立,有附件2、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足認願意反省,
犯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係因調停女友與
告訴人2人間之嫌隙致生怨懟,並衍生本件妨害自由行為,屬反應過度,惡性不重,參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非重大,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已支付部分賠償,餘款分期給付,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勵自新,並保障被害人。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
扣案BB槍1支,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
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1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莊秉諺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諺(所涉
妨害秩序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少年劉O岑(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係男女朋友。緣劉O岑與少年鄭O函及李O臻(均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間因故發生糾紛,莊秉諺、劉O岑
乃與鄭O函及李O臻相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談判。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0號「北斗禮儀花坊」內,莊秉諺為迫使鄭O函及李O臻屈服,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亮出西瓜刀及BB彈空氣槍,致鄭O函及李O臻2人心生畏懼,而下跪道歉。員警獲報後,於同年4月13日對「北斗禮儀花坊」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BB彈空氣槍1支。
二、案經鄭O函及李O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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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否認拿西瓜刀一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出BB彈空氣槍嚇唬她們,於偵查中則改稱:只是把玩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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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係因莊秉諺和劉O岑、鄭O函間之曖昧關係而引起的糾紛。 |
|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被告持用在「北斗禮儀花坊」1樓抽屜內 之BB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
依法論科。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