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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隆斌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公司尾牙場所,酒後與吳國輝起口角並互毆,而對吳國輝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西瓜刀1把,向吳國輝揮舞,使吳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國輝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陳隆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被害人吳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吳宗翰、林鎮吉、黃崴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以持西瓜刀揮舞恐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案發之原因、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