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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志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被告巫志浩拍攝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背面,再利用修圖軟體將配偶欄變造為「劉羽軒」之姓名於其上,並將該變造過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傳送予他人,自屬變造特種準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書罪,然被告所為變造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所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愛慕證人劉羽軒,竟變造身分證配偶欄準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客車司機之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係用手機將身分證拍照後,再使用編輯軟體變造身分證配偶欄等語(偵卷第12頁、第64頁),該用以變造身分證影像檔案之智慧型手機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身分證影像檔案準特種文書,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予他人收讀後,已屬該他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變造身分證影像檔案之列印紙本,為告訴人曾裕峰提告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國民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僅係用以作為識別當事人是否有配偶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同一效力,依據前揭說明,當非偽造之署押,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劉羽軒」署押,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