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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加以溝通、解決,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