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貝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
告訴人加以溝通、解決,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