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113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賴俞蓁遺失於購物車上之提袋1個(內含健保卡、手機1支、800元)」,更正為「賴俞蓁遺失於購物車上之提袋1個(內含健保卡、手機1支、黑色小錢包1個、現金800元)」,證據部分補充「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許琇雅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獲
告訴人許琇雅、賴俞蓁之遺失物後,竟未即
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取走告訴人許琇雅之遺失物,否認侵占告訴人賴俞蓁遺失物之
犯後態度,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琇雅成立調解,除歸還告訴人許琇雅手機外,並賠償告訴人許琇雅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失,於本院則與告訴人賴俞蓁成立調解,告訴人賴俞蓁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情,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參,
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許琇雅、賴俞蓁達成調解;並已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許琇雅及當場賠償其5萬元;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賴俞蓁之損失,惟告訴人賴俞蓁於本院調解時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可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悟,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琇雅達成調解,除將小提袋、行動電話歸還予告訴人許琇雅外,並於調解當場以現金賠償告訴人許琇雅5萬元,應可認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賴俞蓁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俞蓁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附表編號2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俞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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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提袋一只(內有現金約4萬元、3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兆豐銀行、合庫銀行】、1張金融卡【華南銀行】、火鍋世家貴賓卡、南投萊緹麵包會員卡)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銀色) | | |
| 小提袋1只 黑色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1張健保卡)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Plu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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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陳秀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聯靜修店,見許琇雅遺失於購物車上之包包1個(內含健保卡2張、身分證3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會員卡2張、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4萬元),竟將該包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嗣因許琇雅發現包包遺失
乃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全聯大村店,見賴俞蓁遺失於購物車上之提袋1個(內含健保卡、手機1支、800元),竟將該提袋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因賴俞蓁發現提袋遺失乃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琇雅、賴俞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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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伊有拿該提袋,伊是要拿去警察局,但伊急著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該提袋就被別人拿走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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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各次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