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113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賴俞蓁遺失於購物車上之提袋1個(內含健保卡、手機1支、800元)」,更正為「賴俞蓁遺失於購物車上之提袋1個(內含健保卡、手機1支、黑色小錢包1個、現金800元)」,證據部分補充「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許琇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許琇雅、賴俞蓁之遺失物後,竟未即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取走告訴人許琇雅之遺失物,否認侵占告訴人賴俞蓁遺失物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琇雅成立調解,除歸還告訴人許琇雅手機外,並賠償告訴人許琇雅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失,於本院則與告訴人賴俞蓁成立調解,告訴人賴俞蓁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許琇雅、賴俞蓁達成調解;並已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許琇雅及當場賠償其5萬元;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賴俞蓁之損失,惟告訴人賴俞蓁於本院調解時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可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悟,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琇雅達成調解,除將小提袋、行動電話歸還予告訴人許琇雅外,並於調解當場以現金賠償告訴人許琇雅5萬元,應可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賴俞蓁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俞蓁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附表編號2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俞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小提袋一只(內有現金約4萬元、3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兆豐銀行、合庫銀行】、1張金融卡【華南銀行】、火鍋世家貴賓卡、南投萊緹麵包會員卡)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銀色)
許琇雅
不予沒收
2
小提袋1只
黑色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1張健保卡)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Plus)
賴俞蓁
均沒收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陳秀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聯靜修店,見許琇雅遺失於購物車上之包包1個(內含健保卡2張、身分證3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會員卡2張、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4萬元),竟將該包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因許琇雅發現包包遺失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全聯大村店,見賴俞蓁遺失於購物車上之提袋1個(內含健保卡、手機1支、800元),竟將該提袋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因賴俞蓁發現提袋遺失乃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琇雅、賴俞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秀意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伊有拿該提袋,伊是要拿去警察局,但伊急著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該提袋就被別人拿走了等語。
 2
告訴人許琇雅、賴俞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分別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份。
分別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各次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