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章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家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經查,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竊盜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確定,於111年9月12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難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
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戒指2枚,
核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田佳燕,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
被 告 許家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旺客隆五金百貨生活館」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由田佳燕所管領之戒指2枚(價值約新臺幣398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田佳燕發覺戒指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章於偵查中經
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不
是故意要偷的,伊是戒指帶在手指上忘記付錢就離開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附卷
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害人雖指訴被告竊取戒指之數量為3枚乙節,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拿取2枚戒指,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顯示,亦未能確認被告所竊取數量究竟為何,是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