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吉廷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
訴追處罰。
三、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