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劉菊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8
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枝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
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可稽,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其原諒,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
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所竊得之蔥25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
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