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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劉菊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其原諒,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蔥25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