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三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空氣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已與原糾紛事主黃敏修達成
和解,黃敏修並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其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憑參;被告雖有與
告訴人蘇正興和解之意願,然
告訴人稱:不用再排調解,因為被告業與黃敏修談定和解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按,足徵告訴人雖未與被告和解,然亦有意考量被告已與黃敏修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示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定並無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為曆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曆陽公司,代表人為黃敏修,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之員工,蘇正興為黃敏修之友人,黃國書與蘇正興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1分許,在曆陽公司,因黃國書欲向黃敏修借支款項一事發生口角,黃國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一般民眾無法辨識真偽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空氣槍),在蘇正興面前拉動槍枝滑套,致蘇正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蘇正興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正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國書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系爭空氣槍在告訴人蘇正興面前拉動滑套之舉,惟
矢口否認有
上揭恐嚇之
犯行,辯稱
略以: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系爭空氣槍為假槍,且已經壞掉,伊只是拿出槍來壯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正興、證人黃敏修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2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126005746號鑑定書
暨槍枝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證照片共20張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空氣槍,其外觀酷似真槍,一般人難辨真偽,而其拉動滑套之舉,復有將子彈上膛而處於隨時得擊發狀態之意涵,依
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造成告訴人蘇正興心生畏懼。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在告訴人黃敏修面前拉動槍枝滑套,致告訴人黃敏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伊持槍拉滑套時,告訴人黃敏修不在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敏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恐嚇蘇正興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對告訴人黃敏修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