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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空氣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已與原糾紛事主黃敏修達成和解,黃敏修並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其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憑參;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蘇正興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稱:不用再排調解,因為被告業與黃敏修談定和解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徵告訴人雖未與被告和解,然亦有意考量被告已與黃敏修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示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並無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為曆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曆陽公司,代表人為黃敏修,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之員工,蘇正興為黃敏修之友人,黃國書與蘇正興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1分許,在曆陽公司,因黃國書欲向黃敏修借支款項一事發生口角,黃國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一般民眾無法辨識真偽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空氣槍),在蘇正興面前拉動槍枝滑套,致蘇正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經蘇正興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正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書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系爭空氣槍在告訴人蘇正興面前拉動滑套之舉,惟矢口否認上揭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系爭空氣槍為假槍,且已經壞掉,伊只是拿出槍來壯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正興、證人黃敏修於警詢證述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2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126005746號鑑定書槍枝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證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空氣槍,其外觀酷似真槍,一般人難辨真偽,而其拉動滑套之舉,復有將子彈上膛而處於隨時得擊發狀態之意涵,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造成告訴人蘇正興心生畏懼。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在告訴人黃敏修面前拉動槍枝滑套,致告訴人黃敏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伊持槍拉滑套時,告訴人黃敏修不在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敏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恐嚇蘇正興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對告訴人黃敏修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