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昌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皇昌農產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1年4月27日府勞外字第1110141338號裁處書1紙在卷
可稽,
猶不知警惕,5年內再度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公司工作,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危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滯留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其代表人
犯後坦認
犯行,並衡酌本件被告經營之規模、違法聘僱之人數、
期間、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
懲儆。另因被告為
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
予以罰金易服勞役,是毋庸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